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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 | 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机构需要债权人会议同意吗?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大象债务 Author 罗林


序 言


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工作专业性非常强,管理人需要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履行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院意见的冲突和管理人对承担责任的担忧,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机构前常选择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破产程序的拖延。


笔者认为,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即可自行公开聘用审计、评估机构,不必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但是,管理人聘用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且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罗林 合伙人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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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管理人认为聘用审计、评估机构需要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的原因是《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16条规定与其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管理人聘用审计等机构处理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先后发布的《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的通知第19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105条也同样规定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机构需要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本来,聘用审计、评估机构并不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破产法》第61条采取例举的方式明确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该法条前十项没有例举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聘用审计、评估机构的职权。但该法条第十一项设定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的兜底条款,《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实际上就是以此为依据,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让全国人民法院统一意见,将聘用审计、评估机构的职权赋予了债权人会议。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6条明确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自行聘用审计、评估机构,这导致与《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1条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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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1条和《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16条规定冲突的背景下,从《破产法》及相关规定的本意、宗旨、原则分析,《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16条的规定更合理


(一)《破产法》只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即可聘用必要工作人员,没有规定需要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破产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处理破产事务,可能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仅靠管理人的力量是不够的,因此本法赋予管理人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的权利,但是必须先经人民法院许可。然而,本条并没有“其他例外情况需要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的“但书”内容。


(二)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机构所需费用是否应当列入破产费用已有法律明确规定,无需债权人会议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规定是关于禁止管理人重复计酬原则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管理人聘用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职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2.管理人聘用非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职的,所需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支付;3.清算事务所因理应兼具处理法律事务、会计审计业务的能力,所以不得另行花钱聘用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事务所。因此,只有当管理人聘用本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且所需费用需要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情况下,才需要考虑是否经过债权人会议同意。因为这相当于管理人报酬之外又增加了破产费用的总额,事关破产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应当遵循债权人意思自治的要求。


(三)赋予管理人自行聘请审计、评估机构的职权,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


首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召开,而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短不少于三十日。因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往往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一个半月以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这段时间,管理人在开展工作的同时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工作,与管理人的工作不冲突,这段时间完全没有必要浪费。


其次,大多数债权人都不懂破产程序,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不同意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机构,破产程序将陷入尴尬的境地。若要求管理人以自己将来的报酬先行垫付审计、评估费用于法无据(虽然广东佛山法院是这么干的),且会严重损害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管理人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努力做通债权人的工作,组织再次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这将造成破产程序进程的严重滞后、延缓。债权人会议作为一种组织,在遵循私法自治要求同时也应考虑组织决策的效率,必要时(债权人成员间难以协商达成一致)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符合组织整体利益的设计。《破产法》第28条、《管理人报酬规定》第14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116条的规定,更符合提高组织决策效率的设计。


最后,《破产法》的宗旨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高破产审判效率,有利于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是实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最大化的体现。提高破产审判效率,有利于更快速、更有效地实现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是发挥《破产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


(四)管理人秉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对聘请的机构承担监督职责,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经过债权人会议同意后一般通过法院摇珠选任审计、评估机构。因此,即使不经过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只要秉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从人民法院相关名册中挑选,且费用不高于司法委托产生的费用,管理人所做的选任工作和经过债权人会议同意后所做的选任工作是一样的,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16条还规定了:“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强化了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足以督促管理人勤勉、尽责地完成审计、评估机构的选任工作。


综上而言,聘用审计、评估机构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同意,还有部分原因是法院、管理人的避责心态,笔者认为这不应当鼓励。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核心,在法律规定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应当充分发挥管理人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更有利于实现《破产法》的目的。


供稿 | 罗 林

编辑 | 小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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